(2009)绍嵊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张×。被告:赵××。被告:李××。原告张×为与被告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二被告为夫妻。2008年8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08年1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原告借条又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元月3日前归还。但二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赵××、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2008年9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08年11月4日,二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原告借条又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元月3日前归还。然以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以下证据为原告提供,虽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但经审查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列述如下:一、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了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这一事实;二、借条二份,证明了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由来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理应守信按约归还借款。现二被告在款到期后仍予以长期拖欠,已属违约,另本案所涉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所为,即以上借款为双方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一节,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分两次形成,应以第二笔借款到期次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利率则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李××应归还给张×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月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赵××、李××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袁 栋二0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