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与郭××、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郭××,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55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被告:蒋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甲。原告蒋甲为与被告郭××、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原告经营沙、石料业务,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沙、石料,2008年3月21日起原告开始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向其发送沙、石料,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签字确认。但两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交货物后仅支付过3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741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付。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是共同经营该买卖业务,经营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所需,故两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属于某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蒋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蒋乙:立即支付货款1674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蒋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确有黄沙、石料买卖业务,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远远大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19741元,被告在2009年过年前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只不过是原告在回到家里后,自己认为被告少付了他10000元,并且在2009年1月24日上午到被告家试图将双方结算所依据的送货回单抢回去,但在没有抢成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拿不出双方用于结算的送货单回单联,故原告无法证实被告没有付款的事实。原告蒋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存根联26份,用以证明2008年度,被告向某告购买的沙、石料业务款19741元。被告郭××、蒋乙质证认为,对于送货单的存根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并不是送货单的第三联回单联,因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这个存根联只是原告用于记帐的,回单联才是原、被告结帐的依据,原告仅以此存根联来支持其主张属证据不足,存根联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郭××、蒋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送货单回单联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的货款,并且已经拿回了双方用于结算的送货单回单;第二组:2009年1月24日,西塘桥镇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4日,原告的妻子到被告家中试图抢回已交付给被告的送货单回单联,但是报警后没有抢回去的事实;第三组:证人朱某的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5000元。原告蒋甲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持有的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些单子确实是原告与被告在结帐的时候出具的,但被被告扣留,所以第二天原告要去拿回回单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钱付清了。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派出所协助拿回被被告强行扣留的回单,所以这份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从该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来看,也仅仅说明原、被告之间有纠纷,而没有涉及其他的事实,所以对它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人并不认识蒋甲,而且证人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蒋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也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后面的说理部分进行阐释。对被告郭××、蒋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该组送货单回单为非法,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仅为公安部门的接处警登记,并不具有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的内容,故对其与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对证人朱某的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蒋甲与被告郭××、蒋乙之间存在沙、石料等的买卖业务关系。原告送货后,由被告或其指定的人员在送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送货单共有三联,分别为客户联、存根联、回单联。其中客户联为被告留存,存根联为原告持有,作为仓库记帐之用,回单联为原告持有,作为原告财务记帐、与被告结帐之用。2009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里去结帐。结帐当天,还有案外人朱某等人在场,被告将现金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则将2008年度发生业务往来中的送货单回单联交付给了被告。至此,被告持有了包括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内容相同在内的送货单回单联,原告则持有有收货人签收的金额为19741元的26份送货单存根联。2009年1月24日,原告妻子欲到被告处要回送货单,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某告购买石料,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结清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所持有的送货单存根联能否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送货单存根联不能作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后,由被告或其指定的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为一式三联,其中客户联由被告持有,原告持有存根联、回单联,其中回单联系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之用。而本案中,原告仅持有存根联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存根联所对应的回单联却都为被告所持有。而原告在将送货单回单联留在被告处后,又想从被告处取回而与被告发生冲突,由此也可以看出原、被告具有将送货单回单联作为债权凭证的交易习惯,否则原告完全可以置送货单回单联不顾,而用送货单存根联向被告主张债权。二、从生活实践来看,债权债务的履行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付款时,由债权人出具收条给债务人,表明已收到相应的款项;一种是债权人在收到债务人的款项后,把债权凭证归还给债务人。三、对于作为债权凭证的送货单回单联为何会在被告处,原告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本案中,关于为什么送货单回单联会在被告处,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存在遗忘在被告处和应被告要求留在被告供被告对帐之需两种说法。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从原告自身的行为来看,原、被告之间具有以送货单回单联作为债权凭证的交易习惯。而事实上原、被告在2009年1月23日进行了结帐,双方之间也有钱款与凭证的交接,因此,被告现持有具有结算凭证功能的送货单回单联,视为双方已履行了债权债务,原告不再享有主张对该部分货款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甲要求被告郭××、蒋乙支付货款1674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