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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虞××与周××、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周××,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02号原告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周××。被告张甲。原告虞××诉被告周××、张甲、绍兴市天然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天然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张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诉称,被告周××分别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7日、20日、24日、25日、30日、2月6日、3月23日、200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8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8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元、252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九份。按该批借条规定,被告归还借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2月18日、19日、23日、24日、29日、3月5日、2008年9月底,2006年12月29日、2007年3月23日两笔未约定归还日期。同时,借条还规定,如逾期还款,须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借款利息,呈款还清日止。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20000元及利息169863元(按日万分之三)。被告周××、张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九份、收条六份,以证明被告周××分九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29日、2007年3月23日,被告周××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2007年1月17日、20日、24日、25日、30日、2月6日,被告周××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六份(证据形式系借条),约定由原告分别借给被告周××人民币18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80000元、90000元、100000元,于2007年2月18日、19日、23日、24日、29日、3月5日分别归还。若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上述所借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同时还要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呈款还清日止。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周××分别出具相应款项的收条六份。2008年2月24日,被告周××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2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同年9月底,并出具借条一份。综上,被告周××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2000元。因被告周××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周××出具的借条、收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借款被告周××逾期未还,显已构成违约。至于原、被告约定的如违约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及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因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而该调整未超过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合计借款为1022000元,其中2000元原告未主张),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张甲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虞××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9863元(其中2007年1月17日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07年2月19日起;2007年1月20日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07年2月20日起;2007年1月24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7年2月24日起;2007年1月25日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07年2月25日起;2007年1月30日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07年3月1日起;2007年2月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7年3月5日起,以上利息按日万分之三均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止),合计人民币1189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9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骆春泉二0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