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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光明与黄水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光明,黄水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钱光明。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委托代理人:黄亚飞。被告:黄水星。原告钱光明与被告黄水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涛、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4日,原、被告发生购销涤布的买卖关系,原告共供给被告涤布3,376.1米,单价10.60元。原告经被告要求将上述布匹打包托运至重庆。2008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及拉车托运费合计35,8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说无钱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821元(庭审中变更为35,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水星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8月10日、8月18日、9月24日由钱光明托运,黄水星接收的《划码单》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涤布893.5米、1,329.2米、1,153.4米,合计3,376.1米的事实;2、2009年1月29日由黄水星签名的《结算清单》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所供涤布3,376.1米,欠货款35,800元的事实。3、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水星的身份和住所的事实。被告黄水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钱光明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2,即署名黄水星的结算清单,原告指向系由被告黄水星亲笔书写,与涤布托运码单相互印证,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3,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涤布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黄水星结欠原告布款人民币35,8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结帐清单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水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星应支付原告钱光明货款人民币35,8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