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友爱、方友爱与被告刘春香与刘春香、俞国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爱,方友爱与被告刘春香,刘春香,俞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方友爱,住诸暨市陶朱街道下宅村赵村路71号。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香,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暨市次坞镇上蒋村雅雀**号。被告俞国标,暨市次坞镇上蒋村雅雀26号。现住陶朱街道贡缎市场。原告方友爱与被告刘春香,被告俞国标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发现被告刘春香可能涉嫌犯罪,依法移送诸暨市公安局进行审查,本案因此中止诉讼。诸暨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被告刘春香不涉嫌犯罪,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恢复审理。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友爱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刘春香,被告俞国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友爱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刘春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刘春香出具借条二份。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的利息。被告刘春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该借款与被告俞国标无关,且原告知晓该借款用于赌博。被告俞国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刘春香所借款项与自己无关,其借款用于赌博。原告方友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刘春香对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知晓该借款用于赌博。被告俞国标认为被告刘春香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已经被告刘春香确认,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春香认为原告知晓该借款用于赌博并无��应的事实依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方友爱提供借条原件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春香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刘春香尚欠原告方友爱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因被告刘春香向原告方友爱借款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归还。被告刘春香认为原告明知该借款用于赌博,被告俞国标认为被告刘春香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与自己无关的辩解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香,被告俞国标应共同归还原告方友爱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7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