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中园××有限公司、衢州中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东南气体有与新昌××东南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中园××有限公司,衢州中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东南气体有,新昌××东南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693号原告:衢州中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大洲镇。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被告:新昌××东南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章家山。法定代表人:梁××。原告衢州中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东南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中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新昌××东南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中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乙炔气共计货款人民币112958元,已付货款1064890元,尚有64968元货款没有支付。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乙炔气钢瓶38只,计款22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968元,钢瓶折价款(共38只,单价600元/只)22800元,共计87768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原告方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事实;2、客户明细帐一份(共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64968元的货款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64968元货款的事实;4、销售登记卡一份(共32页),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事实,最主要的证明被告至今原告钢瓶38只的事实。被告新昌××东南气体有限公司辩称总的金额是对的。中途迟到、坏掉,其到别人那里去买,中间的差价约定由原告补总共3000多元。钢瓶只有26只。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钢瓶相差12只,只有26只;付的钱和他的货款相差3000多元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送达给了被告,而在审理中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作本案证据采信。从原告提交的销售登记卡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乙炔气钢瓶为33只。至于乙炔气钢瓶价格,原告陈述购买价为600元/只,在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情况下,可确定乙炔气钢瓶价格为400元/只。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乙炔气共计货款人民币112958元,已付货款1064890元,尚有64968元货款没有支付。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乙炔气钢瓶33只,计款132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968元,钢瓶折价款2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买卖合同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来付清货款,是买受方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新昌××东南气体有限公司因向原告购买乙炔气而尚欠原告货款649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4968元及返还乙炔气钢瓶33只,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其余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新昌××东南气体有限公司辩称差价由原告补等因无相关诉求及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东南气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衢州中园××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968元。二、被告新昌××东南气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衢州中园××有限公司乙炔气钢瓶33只。如无法返还,按每只400元折价赔偿。三、前一、二项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衢州中园××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新昌××东南气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120元,由原告衢州中园××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新昌××东南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2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