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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徐××,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徐××。被告:陈××。原告叶××与被告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被告徐××以其丈夫即被告陈××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于2006年4月29日、2006年8月29日、2006年10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算至给付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一、被告徐××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二、象山县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结婚。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徐××、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于2006年4月29日、2006年8月29日、2006年10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于1995年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叶××借款60000元事实,有被告徐××出具的借条三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履行还款义务。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1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