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刚祥与杨洪坤、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祥,杨洪坤,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周刚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华。被告杨洪坤。被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嘉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周刚祥诉被告杨洪坤、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空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祥之委托代理人魏志华,被告杨洪坤,被告为民空调的委托代理人张嘉昌,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祥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从皋埠镇驶往绍兴市区,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途经越城区樊拈线1KM+400M与人民东路交叉口地方时,与由此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被告杨洪坤驾驶的被告为民空调所有的浙D×××××庆铃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医治。经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洪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868.83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0元,尚应支付201868.83元,被告为民空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杨洪坤、为民空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是2007年,而标准却按照2008年,两者相互矛盾。农村户口的被扶养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评估费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双方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只赔偿50%;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以鉴定结果为准;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累计不能超过一人的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评估费不予赔偿,修理费发票有涂改现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评估,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用血互助金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支出的医疗费及伤后休息时间;3、法医鉴定费发票2份、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户口本1份、户籍证明6份、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被扶养人除儿子周建平系农村户口外,其余均系非农户口;6、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医保外费用13125.3元不予赔偿;对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在举证期限内已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护理、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具体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户籍地和被扶养年限来核定;证据6中的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洪坤及为民空调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认为医保外费用应按责任分配,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审核。被告杨洪坤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2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7.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认为上述费用中有353.46元系医保外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民空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为民空调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经庭审质证,其余被告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医保条款是不合理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全部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被告人民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右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肺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洪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67.3元并预付赔偿款62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0836.23元(包括被告杨洪坤垫付的医疗费1767.3元,医保外医疗费134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护理费5074元、误工费15081元、残疾赔偿金63635.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评估费190元、车辆损失费4803元,合计250627.83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刚祥与被告杨洪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杨洪坤赔偿50%,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其定残日起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的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赔偿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周刚祥事故损失139081元,被告杨洪坤应赔偿给原告事故损失16233元。因被告杨洪坤已为原告垫付了63767.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周刚祥91546.7元,并将其余47534.3元返还给被告杨洪坤。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元,减半收取2078.5元,由原告周刚祥负担1034.5元,被告杨洪坤负担10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