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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为与被告叶菊香、陈与叶菊香、陈逢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为与被告叶菊香、陈,叶菊香,陈逢强,范青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头镇嘉图东街55号。负责人:陈迎春,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式鸿,系该行员工。被告:叶菊香,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街头镇后岸村。被告:陈逢强,男,1966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街头镇后岸村。被告:范青芽,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街头镇后岸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为与被告叶菊香、陈逢强、范青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式鸿、被告叶菊香、陈逢强、范青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诉称:被告叶菊香于2008年4月14日以浴室缺资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月利率9.96‰,在2009年4月10日归还,该贷款由被告陈逢强、范青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借款后,被告叶菊香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叶菊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逢强、范青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菊香、陈逢强、范青芽均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原、被告身份资料一份。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叶菊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逢强、范青芽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菊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逢强、范青芽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叶菊香、陈逢强、范青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