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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泮振宇与叶宗耀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宗耀,泮振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宗耀。委托代理人:童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振宇。委托代理人:叶颂韶。上诉人叶宗耀为与被上诉人泮振宇错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台事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宗耀的委托代理人童哲、被上诉人泮振宇的委托代理人叶颂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叶宗耀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同日提起(2006)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9号船舶合伙经营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判令裘明通支付叶宗耀合伙期间承包费、修理费等共计1099069.19元,判令泮振宇支付叶宗耀合伙购船时的修船款及其他费用170113.42元,并要求裘明通、泮振宇共同支付叶宗耀垫付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3740元。2006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甬海法台保字第12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分别冻结裘明通、泮振宇留存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10万元、17万元。2008年6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9号判决,叶宗耀与裘明通均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08)浙民四终字第50号终审判决,认定“叶宗耀在该案中据以起诉的《友翔轮各股东进出帐汇总》的推算过程及结果未得到裘明通、泮振宇的认可,不应作为支持叶宗耀起诉主张的依据;本案中叶宗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裘明通承包前各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更不能确定整个合伙期间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故叶宗耀要求泮振宇向其支付170113.42元的主张,目前难以得到支持,可另行解决”,驳回了叶宗耀对泮振宇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泮振宇留存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7万元。2009年2月11日,泮振宇以叶宗耀申请财产保全属错误查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叶宗耀支付泮振宇41172.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如果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006)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9号案中,叶宗耀在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对泮振宇的诉讼请求全部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其对泮振宇提出的财产保全措施属错误申请,应当赔偿泮振宇因此遭受的利息经济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为冻结之日2006年12月20日至解除保全之日2009年2月16日止共计25.87个月。叶宗耀关于该案二审判决仅认为泮振宇的诉讼请求部分可另行解决,不属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叶宗耀不属申请保全错误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叶宗耀认为被冻结款项存在银行亦有利息收入的抗辩有理,且泮振宇提供的贷款借据仅能证明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9月27日一段期间的利率,不能证明其余诉讼期间的利率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泮振宇款项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月利率7.5‰计算。泮振宇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6日判决:一、叶宗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泮振宇款项32984元;二、驳回泮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泮振宇负担105元,叶宗耀负担310元。叶宗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级法院因诉讼程序技术上的需要要求将叶宗耀对泮振宇提出的诉讼请求另案处理,非叶宗耀的过错所致,且叶宗耀对泮振宇的诉请也确实在另案处理,是否保全错误应以另案处理结果为准。二、即使认定叶宗耀申请保全不当需进行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当事人能够预见的一、二审审理时间一般为9个月,但实际审理时间为25.87个月,不应由叶宗耀承担该情形所导致的扩大的损失;原审计算的利率标准也过高,应予调整。原判不当,应予改判。泮振宇答辩称:叶宗耀对泮振宇的诉请未获两级法院的支持,其保全申请显然错误,即使叶宗耀对泮振宇的诉请在另案解决,但民事诉讼讲求的是“一事一理”的原则,叶宗耀在前轮诉讼中对泮振宇的请求未获支持,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审判决认定被冻结款项也有孳息与泮振宇实际未能获得利息的事实不符,但对利率的确定基本合理。至于审理时间过长,也是叶宗耀将不同法律关系混在一起诉讼所致,其难辞其咎。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如果申请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在认定错误申请时,应当考虑申请人是否存在明显的过错。叶宗耀提起(2006)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9号案时,虽确曾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按叶宗耀对泮振宇提出诉讼请求数额冻结了泮振宇所有的存于法院执行专户中的款项17万元,其对泮振宇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未获本院作出的(2008)浙民四终字第50号二审民事判决的支持,但(2008)浙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该部分请求应另案解决,现双方已就该争议诉讼于原审法院,故叶宗耀在(2006)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9号案中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无明显过错,其提出的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台事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泮振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均由被上诉人泮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