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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丽彬与阮小心、王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彬,阮小心,王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90号原告:陈丽彬,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北河滨路21号。委托代理人:王何方,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春风,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小心,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丹崖路324号。被告:王东方,省温岭市泽国镇丹崖路324号。原告陈丽彬与被告阮小心、王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风、被告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小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彬起诉称:被告阮小心与被告王东方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5日,被告阮小心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阮小心未作答辩。被告王东方答辩称:被告阮小心有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不清楚,被告阮小心长期在外赌博,从来没有拿钱到家里,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陈丽彬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小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东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王东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被告王东方辩称以前没有见过这张借条,借条上是否由被告阮小心本人签名也不清楚,但该借条上借款人落款签名为“阮小心”,并捺有指印,而被告阮小心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丽彬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丽彬与被告阮小心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阮小心出具的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虽然被告王东方辩称被告阮小心有无借款不清楚,而且从来没有拿钱回家,但被告阮小心与被告王东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小心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对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小心、王东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丽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阮小心、王东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