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唐新华,唐震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华,唐震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新华,男,35岁。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樊朝辉,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震华,男。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新华、唐震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新华及辩护人樊朝辉、被告人唐震华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唐新华在本市万寿南路103街坊门口,因琐事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各自拿来刀具厮打。被告人唐震华在劝阻无效后,与被告人唐新华用西瓜刀合伙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属重伤。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新华、唐震华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唐新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新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震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震华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新华于2008年6月18日13时许,在本市万寿南路103街坊门口,因琐事和李某某(另案起诉)发生争执。后双方各自拿来刀具厮打。被告人唐震华(被告人唐新华之弟)及其母苏某某上前劝阻,在劝阻无效后,唐震华和唐新华分别持西瓜刀合伙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重伤,并达九级伤残。2008年9月19日17时许,唐新华在其母苏某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新华、唐震华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6月18日下午1时许,在本市万寿南路103街坊门口被被告人唐新华、唐震华砍伤的时间、地点及整个经过。2、证人丁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二被告人砍伤李某某的过程。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新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抓获被告人唐震华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重伤,并达九级伤残。6、公安机关查获记录、被告人唐新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查获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7、物证作案工具西瓜刀证明了二被告人的作案手段。8、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新华、唐震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唐新华、唐震华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新华在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唐新华的辩护人辩护之理由成立,请求本院应予采纳。另查,被告人唐震华持刀砍伤被害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与被告人唐新华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唐震华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唐震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新华、唐震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新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