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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明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王明辉。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原告王明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17时3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汾线由西向东途径嘉善县西塘镇复兴大道西汾线交叉口处,被戎子飞驾驶的鄂D×××××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有嘉善交警大队认定为戎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戎子飞驾驶的鄂D×××××四轮农用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处。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12000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戎子飞驾驶证、周国平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70W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戎子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辉不负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鄂D×××××四轮农用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公安保险公司处(保险单号:PDAA200742102200003962);4、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小结各1份、医疗费发票9份、用药清单2份7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5914.89元。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明辉之伤经鉴定为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存在四肢瘫(二肢肌力四级以下)属四级伤残;左额颞叶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明辉符合部分(三级)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误工补助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一人计算;王明辉符合部分三级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被告公安保险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均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1月20日17时38分许。事故地点: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复兴大道西汾线交叉口处。戎子飞驾驶转向、大灯系统不符合要求的鄂D×××××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大唐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明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汾线由西向东途径嘉善县西塘镇复兴大道西汾线交叉口处,与途经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戎子飞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明辉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08年12月31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戎子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辉不负事故责任;(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70W号)。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辉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62天。事故导致原告王明辉重度颅脑损伤,颅骨缺损,现治疗结束。2009年6月5日原告王明辉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明辉重度颅脑损伤后存在四肢瘫(二肢肌力四级以下)属四级伤残;左额颞叶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明辉符合部分(三级)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误工补助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一人计算;王明辉符合部分三级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另查明,鄂D×××××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742102200003962)。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戎子飞驾驶转向、大灯系统不符合要求的鄂D×××××四轮农用普通货车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根本过错,戎子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戎子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公安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计算数额有误,予以更正。被告公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644.9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0.10元);2、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72%=133315.20元;以上合计241960.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明辉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