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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林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林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林乙。被告:林丙。原告林甲诉被告林乙、林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林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林乙、林全某某经营棉纱需要,于2008年上半年,由被告林乙出面向原告林甲购买棉纱,经2008年8月14日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8400元,为此,二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以棉纱抵债的方式偿还货款384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苍南县望里镇祺临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林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货款58400元是其与林乙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其现在已退伙,退伙时约定该笔债务由林乙负责偿还。况且在出具欠条时,其没有在场,名字是由林乙代签的。另外,欠原告的20000元货款,其已用棉纱抵偿5000元,现只欠15000元。被告林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当庭却提供了一份其退伙时的分债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林丙当庭提供的分债清单,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不予质证,该证据又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乙、林全某某合伙经营棉纱需要,于2008年上半年向原告林甲购买棉纱,经2008年8月14日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8400元,为此,被告林乙以被告林乙、林丙的名义,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二被告以棉纱抵债的方式偿还货款384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被告林丙主张的已用棉纱抵偿5000元货款,现只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林丙虽没有在出具给原告林甲的欠条上签名,但其对欠原告货款58400元的事实已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林丙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林乙、林丙在合伙期间欠原告林甲货款2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被告林丙在退伙时已分担合伙债务,但对其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乙、林丙支付货款20000元,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林丙认为该笔货款应由被告林乙负责偿还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丙主张的已用棉纱抵偿货款5000元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林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甲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乙、林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文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