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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诉称:由于年龄、社会经历和性格脾气差别较大,原、被告婚后未能正常发展夫妻感情。特别是200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外出工作,不同意生育子女,不同意购买住房,使原告深感缺乏夫妻生活的安全和信任,夫妻感情日渐生疏和冷漠,并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在今年2月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