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司、马鞍山市××司为与被告绍兴××印染服装有限公与绍兴××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司,马鞍山市××司为与被告绍兴××印染服装有限公,绍兴××印染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25号原告:马鞍山市××司(组织机构代码:××7)。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绍兴××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663728)。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工业区××镇西周村。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韩××。原告马鞍山市××司为与被告绍兴××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马鞍山市××司的申请,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72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绍兴××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市××司诉称,因被告生产需要,从2005年3月起至2008年1月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醋酸314,164公斤,共计货款1,478,519元。原告已将相应价税合计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12,305.90元,尚欠货款166,213.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21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买卖醋酸的业务关系,但双方没有经过对账,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数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先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货清单66份,以证明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醋酸314,164公斤,计价款1,478,519元的事实;2、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价税合计为1,478,5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付款凭证23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312,305.90元,尚欠货款166,213.1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开具给被告的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醋酸的业务往来。2005年3月起至2008年1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给价值1,478,519元的醋酸。被告已支付1,312,305.90元,尚欠166,213.10元货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已承认收到送货单项下价值1,478,519元的货物,并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应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供给的价值1,478,519元的醋酸。被告绍兴××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曾向原告马鞍山市××司购买醋酸,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马鞍山市××司货款人民币166,21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182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