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麟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文彦与宝鸡市金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麟执字第59-5号申请人胡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胡某某与宝鸡市金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4)麟执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宝鸡市金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租赁经营权的金旺服装百货批发市场(经一路82号)一楼17号门面房的租赁经营权自2009年7月21日起予以查封;18、19号门面房的租赁经营权自2014年11月5日起予以查封;20号门面房的租赁经营权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予以查封;21号门面房的租赁经营权自2007年1月21日起予以查封;22号门面房的租赁经营权自2012年1月21日起予以查封;23号门面房的租赁经营权自2007年9月1日起予以查封。上述门面房查封期间由胡某某行使出租及收益权,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19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市中法民抗字第00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渭滨区法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裁定书于2009年7月20日送达本院。现根据该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04)麟执字第59号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本案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胡某某基于本院(2004)麟执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及商业习惯行使出租收益权且已收取的房租计入本案执行标的;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尚未收取的房租胡某某暂不收取,由本院直接从承租人处收取。待再审结束后,本院依据再审结果决定本案下一步执行事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侯虎勤执行员 闫纪明执行员 黄宏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瑞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