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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负责人:斯桃花。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明。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原告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为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6日,被告因山东金莱广场二期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防火门定做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甲级、乙级、丙级防火门和防火玻璃,按照被告的加工单和防火门洞尺寸结算价款,被告付原告定金1万元,防火门送到工地即付清全部加工款,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超过一个月每天按照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加工单制作并交付了防火门和防火玻璃。经过对帐,被告总计支付款项3万元,尚欠2574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款25741元,支付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共计670天的违约金17246元,支付2009年6月16日至加工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每天按照1‰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了包括防火门和防火玻璃的部分货物,但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合同约定“需方不能按时付款超过一个月每天按照2‰付违约金”,故相应的违约金应该从交货后第31天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防火门定做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签订的相关情况。2、托运单、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将发货单上的防火门交付被告,被告的收货人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3、结算单一份,证明货款结算情况。4、核对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能够证明产品质量的文件,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3仅能证明防火门门洞的尺寸,“结算单”打印的部分没有异议,手写的部分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原告单方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核对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中打印部分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收到了原告提供证据3中列明的防火门,由此可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防火门的义务,且依照证据3打印部分的内容即能计算出防火门口的面积,被告虽对手写部分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影响对原告交付防火门的面积确定。依据该确定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得出的被告应支付款项与原告提供证据4载明的货款相吻合,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3、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广厦集团山东金莱广场二期项目部签订《防火门定做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及单价,其中防火门的单价为每平方350元,总价值按需方加工单并按防火门洞口尺寸结算。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A588-2005,GB14101浙J23-95标准。需提供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认可证等相关材料。交货时间:樘子在20天后开始供货,门、樘同步供货。付款方法:需方付供方定金壹万元。门、樘及五金配件送到工地,需方即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并约定供方不按时交货超过十天,需方不能按时付款超过一个月每天按2‰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为李克荣。需方由金振兴签名,并加盖了广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公司金莱广场二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原告进行了供货。2007年8月15日,双方在防火门门洞尺寸表上签具货款合计为55741元的字样,被告加盖了技术专用章。2008年12月9日,李克荣在原告的核对回执上签名确认货款为55741元,已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57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防火门定做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在2007年8月15日,原告虽未提供原始的送货单证实其送货时间,但双方的防火门门洞尺寸上注明2007年8月15日就确定了总货款,被告也从未提出原告存在延期送货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已依约按时履行了交付防火门的义务。被告在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时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存在履行瑕疵,但被告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从原告送货至起诉时已近两年,被告均未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与常理不符。被告的指定收货人在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核对回执上也未提出该抗辩意见,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需方不能按时付款超过一个月每天按2‰付违约金”,原告已主动将约定的违约金降为1‰,该比例适当,被告认为过高,理由不能成立。但依据该约定字面理解,违约金起算点应从被告延期付款后的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即从2007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08年8月16日开始计算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加工款25741元,支付违约金16474元。二、驳回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诸暨市全盾防火门业器材厂负担7.5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