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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曹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丽美,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金某欠债,未能及时归还,于2009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建国路醉鲜酒楼门口,被余国党(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带上一小轿车,并被限制人身自由,逼其还债。期间,被害人金某胸部被余国党的同伙刺伤(轻微伤)。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余国党等人的纠集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金某带至本市余杭勾庄荒山农场,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下午5时30分,警方根据报警,在本市余杭勾庄荒山农场将被害人金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发案现场照片、证人许某、韩某的证言、证人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押、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戚 美 英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