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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张鑫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张鑫权,何日群,郑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剑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法定代表人:郑伯平,董事长。被告:张鑫权,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何日群,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郑伯平,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张鑫权、何日群、郑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因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郑伯平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当日,本院根据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张鑫权、何日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郑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和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提供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利息为按月支付,逾期利息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8日向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600000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和被告张鑫权、何日群、郑伯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依据2008年12月8日与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贷款600000元,由被告张鑫权、何日群、郑伯平共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未能如数清偿。原告向被告张鑫权、何日群、郑伯平提出清偿要求也未能实现。诉请判令:1.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鑫权、何日群、郑伯平对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886.64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0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13421.28元)。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条款;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600000元;3.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鑫权、何日群、郑伯平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张鑫权、何日群、郑伯平对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4.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计算方法;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郑伯平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鑫权、何日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其为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系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张鑫权、何日群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提供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息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同日,原告和被告张鑫权、何日群、郑伯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依据2008年12月8日与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贷款600000元,由被告张鑫权、何日群、郑伯平共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订立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借贷双方签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月利率6.9‰,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截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320113.36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金279886.64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0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13421.2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鑫权、何日群、郑伯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与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担保人即被告张鑫权、何日群、郑伯平对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所借的款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鑫权、何日群、郑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79886.64元;二、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至200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3421.28元和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79886.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财产保全费3770元;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张鑫权、何日群、郑伯平对上述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天文电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5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