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9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被告祝××。原告张××为与被告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祝××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9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元,写有借条三份。因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4846.8元(利息按日利率0.021%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利息应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2月26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准),自2009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准)的利息。被告祝××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9月1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9日,被告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祝××向张××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金额¥50000元,此借款不得用于违法行为。以上欠款约定于2008年9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祝××”。同年9月9日,被告祝××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祝××向张××借款人民币染万元整,小写金额¥70000元,此借款不得用于违法行为,以上欠款约定于2008年10月6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借款人:祝××”。同年9月13日,被告祝××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祝××向张××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金额¥30000元,此款不得用于违法行为。借款人:祝××”。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祝××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祝××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应归还给原告张××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2月26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准),自2009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准)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