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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高××与被告周甲、周乙、叶××、许××民间借与周甲、周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高××与被告周甲、周乙、叶××、许××民间借,周甲,周乙,叶××,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被告周乙。被告叶××。被告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原告高××与被告周甲、周乙、叶××、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翁×、被告周甲和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乙、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5月27日、6月3日、8月19日、9月15日和2009年1月16日、1月23日,被告周乙、叶××、周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分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2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了上述借款情况;同时,被告许××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4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周乙、叶××、周甲均未能还款,被告许××也不肯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甲、周乙、叶××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4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5040元(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计),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82004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周甲辩称,我与我父母周乙、叶××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40000元属实。其中六份借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据,该格式合同借据中载明“债权人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具借人(或担保人)承担”的条款,不是我们真实的意思,且民事案件也不必一定要请律师进行代理,因此该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我们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被告要求我们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此外,当时借款时,我们还有部分金银首饰抵押在原告处,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折抵清偿部分债务。被告许××辩称,我为被告周甲、周乙、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其它同意被告周甲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甲、周乙、叶××分别于2008年5月9日、5月27日、6月3日、8月19日、9月15日和2009年1月16日、1月23日出具的“借据”、“借条”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甲、周乙、叶××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及被告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等事实。2、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被告周甲、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乙、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周甲、许××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其中一笔50000元的借款展期后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尚未到期。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据中约定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普通的借款案件也不必然需要律师代理并支出代理费。被告周乙、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周甲、许××无异议,被告周乙、叶××放弃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原告证明其为本案的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的证据,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周甲、许××所提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乙、叶××原系夫妻,被告周甲系被告周乙、叶××女儿。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5月9日、5月27日、6月3日、8月19日、9月15日和2009年1月16日、1月23日向原告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2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或借条,上述七笔借款合计为人民币740000元。被告许××在借据和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除2008年9月15日的60000元借款外,其余六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在借据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到期未还清,债权人有权随时提起诉讼,并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具借人(或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所借款额及利息还清为止”。2008年5月9日、5月27日、6月3日、8月19日的四笔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展期,并在原借据上批注了展期期限。至本案开庭之日,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六笔借款中,2008年5月27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的展期期限(至2009年7月27日)尚未届满,其余五笔借款均已过约定的借款期限或展期期限。但被告周甲、周乙、叶××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周甲、周乙、叶××向原告高××出具借据或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40000元并由被告许××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七笔借款中,有五笔计人民币630000的借款均已过约定的借款期限或展期期限,一笔5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展期期限尚剩四天届满,而另一笔6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因被告对所有七笔借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周甲、周乙、叶××一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七笔借款在借据或借条中均无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甲、周乙、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在原告提供的六笔借款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到期未还清,债权人有权随时提起诉讼,并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具借人(或担保人)承担”,该借据虽然是格式条款,但被告周甲、周乙、叶××均予以签字确认,可推定被告知悉并接受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因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委托了律师进行代理,由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经审查,该代理费数额符合浙价服(2003)198号《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因此,对上述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150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周甲、周乙、叶××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或借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认定被告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所借款额及利息还清为止”,本院认定,该条款既是保证范围的约定,即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同时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期间,但该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为“借款人所借款额及利息还清为止”,属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2008年9月15日的60000元借款,因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均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因保证条款约定的保证范围不包括该项目,故被告许××对该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被告认为尚有部分金银首饰抵押在原告处,要求协议作价抵偿部分债务,但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质押物,有鉴于此,被告周甲、许××在庭审中已表示拟另行向原告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周甲、许××的合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乙、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周乙、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借款人民币740000元,并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86%计付利息。二、被告周甲、周乙、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许××对被告周甲、周乙、叶××上述第一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620元,合计人民币10620元,由原告高××负担人民币620元;由被告周甲、周乙、叶××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许××对其中的人民币9820元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