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43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原告俞××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俞××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陈××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被告陈××在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8000元,当时约定月息按二分计算,于2009年3月底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7600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在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由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09年3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陈××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利息已付3000元,尚欠一些利息未付,借款是要还的,但利息过高,2008年9月份到2009年3月份的利息计算没有这么多的。财产保全没有必要,车辆已经在原告方了,车辆的价值应当为70000元,远远超过借款,原告应当找钱给其。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进行相应的调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认为双方已经以物抵债的主张,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确已达成以以物抵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结欠原告俞××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2008年11月27日至归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0‰为限)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俞××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美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