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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与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尹××,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尹××。被告:刘××。原告曹××为与被告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陈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刘××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俩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俩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刘××为其提供连带保证的事���。被告尹××、刘××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3日,被告尹××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2月7日。被告刘××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尹××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