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春波、李春波为与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波,李春波为与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77号原告:李春波,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李宅村31号。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杨逸民,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春波为与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波及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波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损失7536元(自2000年3月19日始按年利率1分计付至2009年3月28日止)。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公司财产已被拍卖,要求以拍卖款来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9日和2000年10月23日,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李春波借款人民币5000元和2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其中2000元的借款约定按年利率1分计付利息,另5000元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且双方对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春波与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其中5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9年4月2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另2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10月23日始按年利率1分计付,因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8日止,故对于其中2000元借款的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春波借款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春波借款2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0年10月23日始按年利率1分计付至2009年3月28日止)。如果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李春波负担30元,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