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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袁裴佩与戚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裴佩,戚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袁裴佩。被告:戚世杰。原告袁裴佩为与被告戚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裴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世杰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裴佩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壹拾叁万元整,约定于2008年1月4日归还,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122000元。在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经双方的口头结算,戚世杰共计归还了48000元,其中40000元系借款利息,另8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袁裴佩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戚世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6日,被告戚世杰向原告袁裴佩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戚世杰向袁裴佩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08年1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未还的,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利息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用。经结算,戚世杰已支付款项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裴佩以《借据》为据能印证与被告戚世杰存在借贷关系。戚世杰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间履行归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戚世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利息部分,袁裴佩自认戚世杰已支付40000元。经审查,《借据》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但原告袁裴佩实际收取的利息并未超过,本院不作调整。就借款本金部分,袁裴佩自认戚世杰已归还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袁裴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戚世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世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裴佩借款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戚世杰负担,余款1370元退还袁裴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