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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商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瓦房店远东轴承集团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湖州市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兴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远东轴承集团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湖州市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兴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商终字第200号上诉人:瓦房店远东轴承集团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129-1号。负责人:任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华东方,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湖州市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温州商城8幢16-18号。法定代表人:姚春荣,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陈兴君。委托代理人:张光亮,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瓦房店远东轴承集团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诚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鼎公司)、陈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兴君与无锡分公司之间有购买轴承的业务往来,2008年3月6日,经无锡分公司催讨,陈兴君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远东轴承公司货款计陆万五仟元¥65000经手人:陈兴君2008.3.6”。随后,无锡分公司催讨未果,纠纷成讼。一审中,无锡分公司请求判令诚鼎公司及陈兴君偿付货款65000元。诚鼎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是一家正规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经营管理体系,经营中按法律规定签订合同,设备买卖中按规定开具发票。无锡分公司与其一直没有任何轴承买卖合同关系,其也没有从无锡分公司处购买过轴承,更没有与无锡分公司进行对帐的事实。陈兴君原系湖州海源五金轴承分公司的职工,2007年4月到诚鼎公司上班,其没有代表诚鼎公司购买过轴承,也没有以诚鼎公司的名义出具给无锡分公司欠条或对帐单。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诚鼎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兴君一审辩称,无锡分公司与诚鼎公司和陈兴君均无业务往来,无锡分公司在2003年3月8日与湖州海源五金轴承分公司有业务往来,陈兴君当时是该公司职工,经手与无锡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轴承购销协议,因无锡分公司供应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故湖州海源五金轴承分公司拒付该65000元货款,无锡分公司也一直未向湖州海源五金轴承分公司催要过。2007年4月,湖州海源五金轴承分公司倒闭,陈兴君离开该单位到诚鼎公司上班。2008年3月,无锡分公司的供销人员找到陈兴君,要求对湖州海源五金轴承分公司的65000元货款主张权利,并要求陈兴君出具对帐单,陈兴君说明其已不在湖州海源五金轴承分公司上班,并且说明湖州海源五金轴承分公司已经倒闭,但无锡分公司的供销人员一定要陈兴君出具欠条,陈兴君在这种情况下出具了欠条,但在落款处写上了“经手人”,故无锡分公司向陈兴君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诚鼎公司发生过该笔轴承买卖业务,且从无锡分公司提交的欠条内容看,也无法反映出该笔欠款与诚鼎公司有关,欠条上也未出现其他第三人的签名或公司名称,仅有陈兴君的签名;陈兴君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货款与其个人无关,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陈兴君承担。对无锡分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诚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兴君应支付无锡分公司货款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无锡分公司对诚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2145元,由无锡分公司负担720元,陈兴君负担1425元。一审宣判后,无锡分公司不服,仍以一审起诉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其与诚鼎公司有轴承买卖业务关系,陈兴君系诚鼎公司的股东及经营经理,陈兴君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3月6日,正是陈兴君担任诚鼎公司经营经理期间,陈兴君是代表诚鼎公司出具欠条,理应由诚鼎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割裂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无锡分公司的诉请。二审中,无锡分公司补充提供一份由陈兴君书写,落款是诚鼎公司2007年9月13日的信函一份,证明在2007年9月与诚鼎公司发生轴承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诚鼎公司二审辩称,其确与无锡分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但款项已经付清。陈兴君出具的欠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系原湖州海源五金轴承分公司的业务。陈兴君二审仍坚持一审的抗辩理由,认为涉案的欠款系原湖州海源五金轴承分公司的债务,与己无关。二审中,诚鼎公司与陈兴君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无锡分公司持陈兴君个人出具的欠条向诚鼎公司主张货款,现诚鼎公司及陈兴君均否认该笔欠款与诚鼎公司有关,虽无锡分公司二审举证曾经与诚鼎公司发生过业务,但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能证明诚鼎公司尚欠无锡分公司款项。由于市场经营机制的多元化,股东或业务员同时兼任多家公司业务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欠条系陈兴君个人出具,并未加盖法人公章,陈兴君也认为与诚鼎公司的业务无关,原判依据现有证据判令陈兴君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无锡分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瓦房店远东轴承集团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