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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甲与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江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乙。被告项××。被告林××。原告江甲诉被告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甲诉称,被告项××、林××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10月22日协议登记离婚。2008年7月2日,被告项××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原告依约将20000元出借给被告项××后,被告项××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该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林××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审查,除实际出借额为18200元外,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江甲于2008年6月25日出借款项的同时,即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实际出借额为18200元。因款项由原告江甲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项××帐户上,而借条系被告项××出具后交江乙再转交给原告的,故借条上的名字误写成江丙。其他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向原告江甲实际借款额为182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甲借款本金18200元。二、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二被告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