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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伟与马凤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马凤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马凤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剑卓。原告陈伟与被告马凤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06年10月15日22时,被告马凤雷驾驶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鲁D×××××北京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绍兴市三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汤公路路口地方,在由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陈伟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马凤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致原告损失医疗费1371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390.80元、误工费42671.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9839.34元。另查明,被告马凤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伟58000元;二、被告马凤雷赔偿给原告陈伟162287.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马凤雷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只是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与原告伤情相符的费用;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且合理的误工时间只认可180天;原告未提供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据,故仍按实际户籍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非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马凤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出院小结2份、医疗费发票18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书2份、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4、原告单位工资表12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5、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6、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人民政府和党山镇信源村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田地已于2002年被征用;7、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复印自公安交警部门),证明事故车辆车主为马凤雷,已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凤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且被告安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安邦公司认为,该工资发放表中发放人员只有原告一个人,又系事后所补,没有原始发放清单或完税凭证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22时,被告马凤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鲁D×××××北京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绍兴市三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汤公路路口地方,在由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陈伟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马凤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其所受损伤经鉴定,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68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390.80元、误工费18528.7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5418.14元。另查明:原告陈伟系失土农民。被告马凤雷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马凤雷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陈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伟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马凤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原告陈伟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本院确定,被告马凤雷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后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根据其系失土农民的事实,其误工标准可参考2008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816元计算。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安邦公司认为被告马凤雷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安邦公司只需垫付抢救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写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公司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的抗辩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58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70%计145192.70元由被告马凤雷赔偿。被告马凤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伟58000元,被告马凤雷应赔偿给原告陈伟145192.70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马凤雷负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