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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越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水祥与何贤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水祥,何贤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宋水祥。被告何贤通。原告宋水祥诉被告何贤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贤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水祥诉称:2008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何贤通驾驶浙D×××××轿车在绍大线胜利西路口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50元、误工费5250元、住院护理费720元、伙食费180元、交通费220元、评估费100元、修车费300元、施救费202元,合计151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贤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病历1份及检查报告单3份、医疗费发票3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3、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三个半月;4、施救、评估费发票及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被告何贤通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150元、误工费5250元、住院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20元、评估费100元、修车费300元、施救费202元,合计1512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何贤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宋水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贤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贤通应赔偿给原告宋水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何贤通负担,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