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3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华兵与金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华兵,金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394号原告盛华兵,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南门街212号202室。被告金先波,经商,乌市大陈镇板坞村。原告盛华兵为与被告金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贤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兵,被告金先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华兵诉称,200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月8日归还。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金先波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事实。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月8日归还。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本票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票申请书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理应按约还清借款,否则,还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盛华兵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