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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与陈阿细、沈纪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陈阿细,沈纪妹,沈纪方,陈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829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和孚镇进镇路。负责人:章钦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旭宏,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阿细,和孚镇四联村张桂圩17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5902013413。被告:沈纪妹,市和孚镇四联村张桂圩17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5911113467。被告:沈纪方,市和孚镇四联村列字圩93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211103430。被告:陈戟,和孚镇漾东村横港33号,身份证号码:3305011977********。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以下简称和孚支行)为与被告陈阿细、沈纪妹、沈纪方、陈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宏、被告陈阿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纪妹、沈纪方、陈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孚支行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阿细发放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1.827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保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由被告沈纪妹、沈纪方、陈戟对被告陈阿细的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阿细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2285.21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3日止);被告沈纪妹、沈纪方、陈戟对被告陈阿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阿细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开办的石矿倒闭,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沈纪妹、沈纪方、陈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阿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1.827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沈纪妹、沈纪方、陈戟对被告陈阿细的借款本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42285.21元(含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阿细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沈纪妹、沈纪方、陈戟约定该三被告对被告陈阿细的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沈纪妹、沈纪方、陈戟就被告陈阿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阿细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2285.21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3日止),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232285.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沈纪妹、沈纪方、陈戟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阿细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9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