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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孙××、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孙××,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杨××。被告:孙××。被告:赵××。原告杨××与被告孙××、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孙××于2008年12月21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赵××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归还原告借款275万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没有增加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孙××、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归还原告杨××借款27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0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合计34600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