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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郯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长青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郯执字第668号于德利诉张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郯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本案在该案立案之日起,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依据本院(2008)郯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英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