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吴××。被告戴××。原告吴××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在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时间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3月12日止的利息4846元(2009年3月12日后到款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5%另行计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3月12日止的利息4846元(2009年3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5%另行计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公某某、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存折取款记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黄某某、戴××与吴××、李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已经过公证、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30000元并已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和上述公某某内容,以证明吴××与李某某、黄某某与戴××各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9日,原告吴××及丈夫李某某与被告戴××及妻子黄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由戴××、黄某某向吴××、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15%,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戴××、黄某某以位于本市××城镇××公寓××室的房地产(含柴间)作抵押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吴××向被告戴××交付了借款1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10月22日,借款双方到建德市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到建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之后,被告支付了2009年1月19日前的利息,此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审理中,李某某来法院明确表示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其妻子吴××,并由吴××一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及妻子黄某某尚欠原告吴××及丈夫李某某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戴××及妻子黄某某逾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李某某明确表示债权转让给妻子吴××并由其一人提起诉讼,为减少讼累可予准许;原告选择一个债务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双方约定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2009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846元(2009年3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5%另行计某)。二、若被告戴××逾期未履行,原告吴××对被告戴××抵押的位于建德市梅城镇东湖公寓1幢201室的房地产(含柴间)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99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647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 文 正人民陪审员 邹 一 连人民陪审员 陶 为 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