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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友菊与陆小东、毛欢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菊,陆小东,毛欢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93号原告杨友菊,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委托代理人黄铁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东,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月白塘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111052339被告毛欢庆,经商,义乌市苏溪镇月白塘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杨友菊诉被告陆小东、毛欢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菊的委托代理人黄铁莺,被告陆小东、毛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菊诉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7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陆小东、毛欢庆共同辩称,向原告购买原材料是事实,但原告买给我们的价格偏高,希望能扣除差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义乌市万邦日化商行的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有购买化工原料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元,并由被告毛欢庆以陆小东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万邦日化人民币叁万零伍佰元正(¥30500)。”此后,被告又于2009年2月至3月间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合计货款人民币57200元,并由被告陆小东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700元。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义乌市万邦日化商行的送货单四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在给被告送货时曾从被告处带回空桶共计10只,每只空桶折价25元,合计折价2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7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原告取回的空桶的折价25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8745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货款的确认,被告要求扣除差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小东、毛欢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友菊货款874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陆小东、毛欢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