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海华、冯海华为与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华,冯海华为与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66号原告:冯海华,女,192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姓叶街46号。委托代理人:陈洛成,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雅端村。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尚阳朱店村。法定代表人:杨逸民,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冯海华为与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洛成;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0年11月8日始按年利率1分计付至2009年3月28日止)。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归还过4000元,现在公司财产已被拍卖,要求以拍卖款来偿还剩余借款。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8日,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海华借款人民币58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按年利率1分计付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4000元,余款1800元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冯海华与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0年11月8日始按年利率1分计付利息损失至2009年3月28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冯海华借款人民币1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0年11月8日始按年利率1分计付至2009年3月28日止)。如果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元,由原告冯海华负担23元,由被告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