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徐××。被告林××。原告徐××诉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林××向原告收购香菇181.25千克,共计欠人民币90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元,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62元,后经催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特请求庆元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62元。被告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香菇款506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香菇款人民币50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