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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章成为与被告汪桂侠、王周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成,汪桂侠,王周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章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女,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汪桂侠,女,汉族,。被告王周玉,男,汉族,系汪桂侠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白书宝,男,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成为与被告汪桂侠、王周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汪桂侠、王周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成诉称,1996年我在商南县党马信用社工作期间,被告汪桂侠的丈夫王周玉于1995年7月9日在该社贷款7000元至2006年12月22日止从未结息还本,在清收贷款时王周玉将原贷7000元本金于同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字重新立据转贷,7000元贷款本金结算利息8781元加两次立据工本费共计8900元无钱偿还,被告之妻汪桂侠以自己名字于2006年12月26日申请立据转为她的贷款,其具体业务由我经办,2007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该户被列为重点清收对象,因该户不属该社服务范围,县联社对我经办的该笔业务定性为违纪违规贷款进行处罚并限期收回贷款,我将该笔业务定性、罚款和限期收回贷款情况均多次上门告知了被告,而汪桂侠以种种理由仍不还款,单位停发了我的工资,为减轻单位和个人损失,我于2008年10月19日用我的工资归还了此笔贷款本金8900元,利息2187.71元,共计11087.71元。我还清汪桂侠贷款后,告知被告汪桂侠债权已转移,要求将此笔贷款本息数额归还我本人,而被告汪桂侠且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不还。为此,现具状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代汪桂侠偿还的贷款本金8900元,利息2187.71元,共计11087.71元;2、承担原告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正常利息,和为被告办理贷款业务被罚款178元;3、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汪桂侠辩称,我丈夫王周玉原在党马信用社贷款7000元属实,但在2008年10月17日下午我将10000元现金在我家里交给章成并有证人当面还贷,我没有在该社贷款,但也未有告知用他自己钱为我还贷,其诉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章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周玉辩称,我于1995年任党马供销社主任时曾以个人名字在党马信用社贷款7000元,该社其他信贷员和原告章成也都找我清收过该笔贷款属实,但原告章成诉我妻子汪桂侠在该社贷款8900元不属实,我妻汪桂侠与该社不存在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9日被告王周玉在原商南县党马供销社工作时在党马信用社贷款7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用期一年,1996年7月9日到期未还,截止2006年12月22日,计息天数3136天,利率12‰,计息8781元,本息合计为15781元。在清收贷款中被告王周玉无钱偿还,由其本人申请将原贷7000元本金由党马信用社信贷员章成于2006年12月23日给王周玉重新办理了转贷借款契约:“借款金额7000元,月利率10.2‰,并注明了原责任人刘先阳,转贷经办人章成。”另此笔贷款结算的利息8781元加上两笔贷款立据工本费119元共计8900元,由被告汪桂侠以自己名字于2006年12月26日找信贷员章成办理了借款契约:借款金额为8900元,月息10.2‰,约定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止,到期汪桂侠未偿还此款。该笔借款被党马信用社列为重点清收对象,被商南县信用联社稽核审计定性为违章、违纪(跨区)贷款,决定“对章成按贷款本金的20%罚款178元,并限期2007年底前收清违纪贷款,否则扣发单位效益工资直至收清。”在此期间,原告章成将县联社的处罚决定及时的告知了二被告,并要求尽快还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章成因不在原单位党马信用社工作,不能让原单位及本人受损失,于2008年10月19日用自己的工资归还了汪桂侠贷款本金8900元及利息2187.71元,共计11087.71元。章成还清此笔贷款本息后告知被告汪桂侠自己已还清该笔贷款本息,债权已发生转移,要求汪桂侠将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1087.71元偿还给原告本人的事宜,而被告汪桂侠口头上认可至开庭前仍未偿还。章成无奈,即具状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8900元,利息2187.71元,合计11087.71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为被告办理贷款业务被罚款17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汪桂侠辩称2008年10月17日下午在自己家中将1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章成还贷,未办理任何收款条据及相关手续,仅有的两个在场证人证明,没有其他足够的证据与证明形成锁连的证据证实。对原告章成提供的8900元贷款原始借款契约原件上面的名字和印章在审理中被告汪桂侠提出质疑不认可,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又没有在法庭限期内提出申请鉴定,且视为权力放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实:1、商南县党马信用社2006年12月22日NO.0003664号贷款收回凭证1份,证实了被告王周玉于1995年7月9日在该社贷款7000元至2006年12月22日止转贷时结息为8781元整,共计本息15781元王周玉未还的事实;2、商南县党马信用社2006年12月26日借款契约1份,证实了被告王周玉将原贷7000元本金无钱偿还经申请该社同意由经办人章成给办理转贷的事实;3、党马信用社2006年12月26日借款契约原件1份,证实了被告王周玉原贷7000元至2006年12月22日止结算下欠的利息8781元加两笔贷款立据工本费119元共计8900元由其妻汪桂侠以自己名字立据借款8900元的事实;并同时证实了原告章成将此笔经办的贷款本息还清后,该社将贷款原始契约原件退给还款人章成其债权发生转移的事实;4、党马信用社2008年10月19日贷款收回凭证1份,证实了章成已还清汪桂侠贷款本金8900元,利息2181.74元,共计11081.74元的事实;5、党马信用社和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自向法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了此笔贷款属违纪放款由经办人章成为被告汪桂侠归还了该笔8900元贷款本息的事实;6、章成于2009年5月20日提交关于汪桂侠8900元贷款说明,证实了自己提供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二被告贷款、转贷、结息立据的详细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周玉于1995年7月9日贷款7000元,1996年7月9日到期后至2006年12月22日止从未还本结息。在该社清收贷款催收中,被告王周玉无钱还款用自己的名字将原贷7000元本金重新立据转贷;另结欠利息8781元加两次立据工本费119元计8900元由王周玉之妻汪桂侠以自己的名字立据转为自己贷款,两笔业务均由章成经办,王周玉转贷7000元本金至今未还二被告认可,汪桂侠立据到期原告章成经多次催要汪桂侠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被商南县信用联社稽核审定“富水信用社职工章成同志于2006年在党马信用社工作期间,发放给汪桂侠8900元贷款定性为违纪(跨区)贷款决定:对章成按贷款本金的20%罚款178元,并限期其2007年底前收清该笔贷款,否则扣发效益工资直至收清。”而后章成多次去催要贷款并告知其不利后果,而汪桂侠不予理睬,限期期满仍未收回,章成为了减少原单位及本人的损失于2008年10月19日用自己的工资还清了汪桂侠的贷款,有党马信用社退给还款人章成原始契约及收回贷款凭证与党马信用社和商南县信用联社向法院各自出具的证明已形成了证据锁连。原告章成系合法的债权人,请求被告汪桂侠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被告王周玉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章成请求被告承担自己还款之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款,因罚款系其业务部门内部管理对原告个人处罚,还款后利息双方也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满足。被告汪桂侠对8900元贷款契约及贷款收回凭证原件提出质疑,但汪桂侠在限期至今未提出申请鉴定属自己放弃权力;对提出2008年10月17日交给原告现金10000元还贷之辩解,无充分有力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桂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章成已还贷款本金8900元,利息2187.71元,共计11087.71元,并由被告王周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成承担10元,被告王周玉、汪桂侠共同承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贾珍亚审判员 : 宣 瑞审判员 :陈中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