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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台州××××设备有限公司、台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鞋业有与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设备有限公司,台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鞋业有,台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台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罗××。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国镇牧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盛××。原告台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台州××××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升降机安装、改造合同,约定了安装、改造费为12500元,并约定了改造时间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改造完毕,并按照合同要求经被告确认盖章后报温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115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改造费11500元。原告台州××××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升降机安装、改造专用合同及升降机主要部件价目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升降机安装、改造合同,约定了安装、改造费为12500元,原告收预付款1000元的事实。二、温岭市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表一份4页,用以证明被告升降机的改造通过了备案登记,属于合法的改造。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台州××××设备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台州××××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安装、改造费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改造费人民币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