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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布利××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晓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布利××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晓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27号原告:江苏布利××有限公司630-x),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滕××。委托代理人:钟×。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宁波市鄞州××晓制衣厂(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古林镇××桥村。诉讼代表人:王×。原告江苏布利××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晓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市鄞州××晓制衣厂的诉讼代表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09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布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晓制衣厂的诉讼代表人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苏布利××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原有漂染加工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漂染业务,被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收货后却未支付加工款,至2009年1月13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加工款56797.19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56797.1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462.72元(计至2009年3月9日止以后算至实际清偿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逾期利息,即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漂染加工,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2、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所提供的开具给被告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进行认证进行核实,经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核实,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认证。3、被告诉讼代表人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确认欠原告染色加工费56797.19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晓制衣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漂染加工业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6797.1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与理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晓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布利××有限公司加工款56797.19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加工款同时付清。如果被告宁波市鄞州××晓制衣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83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晓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影审 判 员 何  正  伟人民陪审员 翁  志  道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