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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安吉县洲贸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洲贸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安吉县洲贸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理洲。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委托代理人:张炳虎。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荣。委托代理人:陈凯。原告安吉县洲贸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洲贸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交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理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张炳虎,被告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洲贸公司诉称,2004年3月11日,被告交通公司与安吉县交通局签订了一份11省道安吉王家庄至唐舍岭段第三合同段(91公里+700米一一99公里+754.64米)公里路基工程施工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交通公司开始在该路段施工。由于该路段紧邻原告洲贸公司的厂房,被告在爆破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在爆破施工过程中致原告的厂房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墙体断裂、裂缝随处可见,房屋内的装璜因漏水已经霉烂,多处厂房已经成了危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总是借口拖延。2008年1月18日,11省道安吉王家庄至唐舍岭段竣工验收。2008年8月1日为原告厂房的损失赔偿事宜,安吉县杭垓镇人民政府召集了安吉县交通局的代表及原被告双方的代表进行协商,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洲贸公司认为被告交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爆破施工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交通公司辩称,被告确是11省道安吉王家庄至唐舍岭段第三合同段(91公里+700米一一99公里+754.64米)公里路基工程施工的施工方,但在该路段的施工工程中靠近原告厂房的爆破是应原告的要求进行的,故由此造成的损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现在所造成的损害有其厂房部分的自身原因,原告也应为此承担部分责任。造成损害后,被告已经通过其他非现金方式给予了原告赔偿,且已超过原告所受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下列事实双方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是11省道安吉王家庄至唐舍岭段第三合同段(91公里+700米一一99公里+754.64米)公里路基工程施工的施工方,在实施公里路基爆破作业时,造成原告厂房等财产损失。原被告的争议是一、因被告的爆破作业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多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2.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要求证明因被告的爆破作业造成原告厂房等财产损失33448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同时还认为,根据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结论,被告的爆破行为仅是造成这些损失的次要原因,故被告仅应对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一份。原告对“报告书”没有异议。因原被告对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且该鉴定结论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不相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遭受损失的原告财产共有21项,除生产车间(损失前现值为96250元)的损失待定外,其他20项财产“因11省道工程爆破中受震坏的损失为”133226元。其中综合办公楼的损失为72548元。根据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前述生产车间已构成“局部危房”,应作“排危、加固处理”。造成生产车间“局部危房”的三大原因中,“一、二类问题主要是因为被鉴房自身建造结构简陋,地基基础处理不当,构造不合理等引起,爆破施工影响为次要原因;三类问题是因为火灾引起,与爆破施工无关。”“被鉴综合办公楼未构成危房,爆破施工作业产生的震动及长时间振动累积效应会导致房屋屋面瓦片滑移、渗漏,三层室内木地板墙裙霉烂,墙体及粉刷层裂缝,预应力混凝土圆孔板纵向拼缝,墙体瓷砖开裂等非结构性问题的增扩。”因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爆破作业所引起生产车间的损失,应当综合考虑其被损前的价值(96250元),被告爆破作业对其产生的影响(“爆破施工影响为次要原因”)以及修复的措施(“排危、加固处理”)等因素确定,对此,本院酌定为15000元。至于原告的其他20项财产(包括综合办公楼),虽然原告在被告爆破作业前对该些财产的使用,如同“长时间振动累积效应”“会导致”综合办公楼“非结构性问题的增扩”一样,对该些财产价值的贬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因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该20项财产损失的鉴定仅是针对“因11省道工程爆破中受震坏的损失”,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于推翻该鉴定结论时,鉴定所认定的该20项财产损失为133226元的结论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其爆破行为仅是造成该20项财产损失的次要原因,仅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因被告爆破作业所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为148226元。二、爆破是否应原告的要求进行。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孙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3.施工图一幅。被告以上述证据,要求证明被告在路基施工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超越施工设计要求靠近原告厂房实施爆破作业,故对原告厂房所造成的损害,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陈某是被告的爆破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孙某的证言又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对此不应采信;对施工图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该施工图不能证明被告的该节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仅反映了争议发生路段的施工设计要求,既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超越了施工设计要求,也不能证明造成被告超越施工设计要求作业的原因,故该证据与本案的该节争议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人孙某在证言中虽有“洲贸公司一定要我们把残留的山体进行爆破清除掉”的陈述,但该证人同时也陈述,具体事项是洲贸公司老板和被告公司领导及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的,“我不清楚。”故从证人孙某的陈述来看,证人孙某对原告要求抵近厂房爆破的证言是该证人根据现实情形作出的一种推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的规定,对证人孙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现证人陈某既未出庭作证,且又是孤证,同时,证人陈某在证言中还自认是争议发生路段的爆破员,与本案争议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主张是应原告的要求而抵近厂房爆破的事实不予认定。三、被告有无作出赔偿。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杭垓镇唐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徐某、黄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及证人孙某证言中的相关内容,要求证明被告已经通过为原告租用场地填方的方式,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对被告用爆破废渣在原告租用地填方(填方面积7亩,填方高度6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填方不是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而恰相反,是原告为被告处置爆破废渣提供了方便。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徐某、黄某的证言均是传来证据,故该证言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的内容是,原告厂房东面有面积7亩的土地,由被告为其填方,填方高度为6米;证人孙某在证言中陈述,原告公司左侧的填方是被告派人填的。因此,前述两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用爆破废渣在原告租用地填方(填方面积7亩,填方高度6米)的事实。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徐某、黄某在证言中均陈述,听被告公司的人说,填方是为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因两位证人是“听被告公司的人说”,而“被告公司的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足于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本院仅对被告用爆破废渣在原告租用地填方(填方面积7亩,填方高度6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填方是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是11省道安吉王家庄至唐舍岭段第三合同段(91公里+700米一一99公里+754.64米)公里路基工程施工的施工方。在实施公里路基爆破作业中,被告造成原告厂房等财产损失148226元。期间,被告用爆破废渣在原告租用地填方,填方面积为7亩,填方高度为6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爆破作业致原告的厂房等财产损害,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在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同时,对原告租用的场地进行了填方,虽然该填方行为因被告的举证不足,不能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但考虑到原被告于该填方行为中原告的受益较被告为多,且填方量较大,可以视为被告对其侵害行为承担了部分责任,因而可以酌情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衡平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已经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2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安吉县洲贸竹木制品有限公司1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吉县洲贸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0元,由原告安吉县洲贸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930元,被告湖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负担2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赵 歆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