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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萧立宝与张福东、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立宝,张福东,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967号原告:萧立宝。委托代理人:章樑。被告:张福东。被告: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林。委托代理人:张福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王鑫炎。委托代理人:姚忠明。原告萧立宝与被告张福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中银保险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通知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四季青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立宝的委托代理人章樑、被告张福东(亦系被告四季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立宝起诉称:2008年7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福东驾驶浙A×××××号车,在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484号附近经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车头右侧与在该处人行横道线上骑电动车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福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实,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94天。后多次门诊治疗,医生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90天。2009年3月24日原告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因被告张福东曾预付21720.39元医疗费用,原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413.6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11155.07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残疾赔偿金34090.50元、电动车维修、搬运以及停车费472元、住院日常生活用品费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664.67元;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东、四季青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四季青公司,张福东是承包车主。该车保险系由四季青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另外,张福东单独垫付医疗费21720.39元。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已为原告垫付急救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没有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浙A×××××号车辆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护理费应按照每天43.45元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城镇居民户籍,否则只能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以及电动车维修费387元没有异议;搬运、停车费、日常生活用品费用、伤残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保险公司认可该项目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限额,应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分项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萧立宝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14张、住院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94天及产生医疗费用38133.99元(包含被告张福东垫付的21720.39元及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垫付的急救费10000元)。3、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遵医嘱出院后需要休息91天,并且需要1人护理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4张,原告因护理而支出9240元。5、原告单位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1300元。6、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0元。7、司法鉴定书1份、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并支出1200元的伤残鉴定费。8、残疾辅助用品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80元。9、电动车维修发票、搬运以及停车费发票、定损单各1张,证明原告产生的车损情况以及停车、搬运费情况。10、日用品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住院而产生的日常用品费63.50元。11、申请法院调取的杭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4张、关于使用川威药物说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被告张福东、四季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已报案及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10、11没有异议,但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认为其中的搬运、停车费、伤残鉴定费、日用品费用不属于理赔范畴;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11,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加盖有关证明单位公章,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三被告虽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支持,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10时40份许,被告张福东驾驶浙A×××××号轿车在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484号附近时,车头右侧与在该处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萧立宝相碰,造成萧立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福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萧立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在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6日出院(住院94天),出院诊断:右髋臼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38133.99元(其中被告张福东垫付21720.39元、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垫付急救费用10000元),护理费9240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杭州力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30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再查明,浙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四季青公司,庭审中被告张福东、四季青公司自认双方存在车辆承包关系。被告四季青公司对该车已在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综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福东驾驶车辆与原告萧立宝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张福东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四季青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张福东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上述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萧立宝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原告先后共发生医疗费用38133.99元,应扣除被告张福东垫付的21720.39元以及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垫付的急救费用10000元,故对其剩余的医疗费6413.60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924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事发前继续劳动并取得月均1300元的收入,三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收入状况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9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合计为184天,并计算其误工费为7973元;对原告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治疗94天计算为2820元,原告对该项计算有误,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交通费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残疾赔偿金34090.50元,因各被告对原告该三项请求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维修、搬运以及停车费472元、住院日常生活用品费63.5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对该三项请求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其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422.60元,本应按事故主、次责任由当事人各自负担,但由于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对肇事车辆已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中银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萧立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维修、搬运以及停车费、住院日常生活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422.60元。二、驳回原告萧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萧立宝负担59元,被告张福东负担400元,被告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福东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海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