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德奇与王凤侠、郑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奇,王凤侠,郑建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47号原告文德奇,塘镇七尖村孙家湾村民组40号。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中玲,乌市上溪镇五塘村6组。被告王凤侠,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仰科郑村168号。被告郑建华,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仰科郑村168号。原告文德奇为与被告王凤侠、郑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不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侠、郑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德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开始,被告王凤侠、郑建华曾多次要求原告生产加工饰品。从2007年2月至2007年4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67690.6元,后二被告支付加工费15000元,尚欠原告52690.6元加工费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2690.6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六份、供货单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订手饰饰品原料及加工费52690.6元的事实。被告王凤侠、郑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2690.6元,有被告王凤侠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供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侠、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德奇加工款52690.6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王凤侠、郑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