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诉杭州××树焰火演艺酒吧与杭州××树焰火演艺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诉杭州××树焰火演艺酒吧,杭州××树焰火演艺酒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广场××室。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李×。被告杭州××树焰火演艺酒吧。住所地杭州市××区××体育中心内东内××号。法定代表人徐×。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诉杭州××树焰火演艺酒吧、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6月24日,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7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树焰火演艺酒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吧经营所需的酒类、饮料、小吃等产品。其中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支付给乙方(即本案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合同结束后,乙方应在七个工作日退还。”原告在2008年5月6日依约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现双方合同已期满终止,但被告未依约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树焰火演艺酒吧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作为本案的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已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在双方合同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树焰火演艺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杭州××树焰火演艺酒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