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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郁××、郁××为与被告马×、江甲、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马×、江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马×,江甲,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68号原告:郁××。被告:马×。被告:江甲。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余×。原告郁××为与被告马×、江甲、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被告江甲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马×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由被告余×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马×、余×催讨未果。被告江甲系被告马×之妻,被告马×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江甲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余×未作答辩。被告江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马×已经在2008年11月26日离婚,离婚的时候,被告马×表明家庭的共同债务仅仅是为购买房子所需等3笔债务,该3笔债务被告马×自己去处理,房子和汽车均归被告马×,被告马×与答辩人结婚后,都有固定的收入,确实也不需要去负其他债务;二、被告马×与答辩人结婚后,由于没有子女等原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根据答辩人的了解,被告马×的债务没有用于投资经营,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根据答辩人的了解,目前奉化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要求被告马×归还债务的案件14件,标的达400多万元,被告马×的债务都用于其个人挥霍,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答辩人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22日归还,并由被告余×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江甲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以及担保人的情况不知情,对于借款的用途、去向一无所知。被告马×、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与江甲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江甲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甲与马×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甲与马×离婚时的共同债务只有三笔,涉案的款项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马×向原告借款的时候,被告江甲与马×是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马×与江甲双方约定只有三笔共同债务,但是该约定为被告马×与江甲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内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锦屏工商所证明二份、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莼湖工商所证明一份以及曹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与江甲在离婚前就长期感情不和,夫妻分居,被告马×并没有投资经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马×与江甲是否感情不合或者被告马×是否参与商业经营活动,不会与工商所商量,原告目前也了解过,夫妻感情是好的,否则不会借款给被告马×,工商所的证明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工商所的3份证明材料与证人曹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被告马×的保证书以及被告马×与江甲之间的短信内容摘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因品行不端,造成夫妻关系极端紧张,最后导致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反正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摘录无其他佐证,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被告马×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22日归还,并由被告余×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余×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马×与被告江甲于200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初起,夫妻感情不和,出现分居现象,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车牌号为浙b×××××号丰田威驰汽车一辆以及坐落于奉化市桥西岸路××-××号房屋的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马×所有,双方无债权,房子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工资和材料费约6万元债务、装修房子时以被告马×名义向宁某某行办理的白领通贷款15万元以及买房时向江乙借的10万元债务由被告马某某担,双方个人各自经手的所有债务和债权都由本人承担和享受。被告马×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领导未发现其参加商业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余×作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马×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在被告马×未及时归还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余×在其保证范围内即对该全部借款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甲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虽然该借款是在被告马×与江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马×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在借款期间,双方已到了离婚的边缘,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江甲对此借款不知情,双方无共同借款之合意,被告马×借款时作为机关工作人员,按规定不能经商办企业,原告也无确实证据证明被告马×在单位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该款项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该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被告马×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江甲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郁××借款20万元,由被告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驳回原告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负担3000元,被告余×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审 判 员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