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被告:张××。原告徐××与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7年5月5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3万元的借款后,被告向某告亲笔出具了欠据。被告张××自愿为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即偿��原告借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5月5日的借款借据,以证明2007年5月5日被告王××向某告现金借款3万元,被告张××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张××未作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5日,被告王××向某告徐××现金借款3万元。被告王××、张××分别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该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向某告徐××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任。因此,原告徐××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3万元及赔偿损失(以3万元自200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张××对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