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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荣生与蒋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生,蒋跃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29号原告何荣生,经商,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西巷2号402室。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蒋跃进,职工,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二区25幢3单元506室。身份证号码:××原告何荣生诉被告蒋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蒋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生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7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跃进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是不事实的,我在2007年、2008年一直都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1月16日还支付了26800元。我向原告出具的不是欠条,是结算单,结算单上必须有三个人的签字核对无误才支付货款。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我还欠原告10000元货款是对的,但原告供给我的水泥量不足。从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原告给我运的是散装水泥。由于散装水泥在卸货的时候是卸不干净的,因此对这部分水泥款应在货款中扣除,但从2006年11月开始到2007年3月都没有扣除。按照双方以前的实际扣除情况及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数额,要求扣除货款4814元。我与原告间的付款方式系滚动付款,而不是针对那笔来付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购买水泥的业务往来。2007年10月15日,双方对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00元,并由被告雇佣的材料员蒋子仁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1月16日,被告支付了26800元,由其在结算单上注明付款情况并签名确认。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在答辩时提及双方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货款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荣生货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月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蒋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