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64号原告:陈××。被告:王×。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王×由石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半年归还,月息二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自2007年12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7年12月18日由石某某担保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借期半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王×辩称:其已有部分利息付过,都是现金,有几个月的利息是通过石某某付给原告的,其在借款时拿到的只有2万元,还有3万元给潘某某拿走了,对于2万元愿意现在还掉,还有3万元等潘某某那边执行回来再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借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的调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结欠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2008年11月27日至归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0‰为限)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美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