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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嘉善县五岳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嘉善县五岳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诸阿四,李德俭,叶秋生,倪顺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路409号。法定代表人:许洪明。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王店镇梅嘉路西侧(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诸阿四。委托代理人:朱力勤、李旦,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五岳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5号地块汾湖支路。法定代表人:王洪艳。被告:诸阿四,洲区王店镇南星桥村陈家们5号。委托代理人:朱力勤、李旦,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俭,塘镇嘉辰花苑71幢1单元202室。被告:叶秋生,山乡陇西村陇西三组。被告:倪顺全,家乡萧家村9组。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嘉善县五岳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被告诸阿四(下称第三被告)、被告李德俭(下称第四被告)、被告叶秋生(下称第五被告)、被告倪顺全(下称第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华、第一、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力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以位于嘉善经济开发区华山路38号内一层至二层的房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限为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4日,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保护权利的费用,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按月息7.1175‰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时间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分两期还款,2008年12月1日归还本金80万元,2009年1月30日再归还本金80万元;对第一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涉及诉讼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7月31日,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第一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本金160万元及利息59236.77元(暂计至2009年2月4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200元;判令对第二被告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第三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以自有房地产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登记情况。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四、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六、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2月4日的利息为59236.77元。七、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200元。第一、第三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六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均系原件,且证据间相互印证,第一、第三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结合本院证据和庭审调查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依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第一被告应当归还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第二被告应当为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应当按《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约定,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0万元、利息59236.77元(从2008年9月20日暂计至2009年2月4日,此后利息按本金160万元的月息10.67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律师费2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诸阿四、被告李德俭、被告叶秋生、被告倪顺全对被告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善县五岳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32元,由被告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嘉善县五岳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诸阿四、被告李德俭、被告叶秋生、被告倪顺全连带承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审 判 员  夏 昶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新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